首师大的学生在校内打出横幅

唐皇后石椁回家 我国首经法律途径索回一级文物

我国最常见的文物追索方式

文物局:通过一切必要途径追索被盗文物

法国媒体关注国际文物追索形势和博物馆对策




首师大的学生在校内打出横幅

2月23日,代表原告方的律师任晓红(右)和塞亚赫在法国巴黎大审法院接受记者采访

首师大的学生在校内打出横幅

2009年2月22日,首师大的学生在校内打出横幅,呼吁学生签名,以支持“中国律师团”诉讼追讨即将在法国拍卖的圆明园鼠首和兔首

继法国巴黎一家法院驳回要求停止拍卖的诉讼请求后,佳士得拍卖行按照预定计划,于巴黎时间2月25日19时(北京时间26日凌晨2时)举行圆明园流失文物鼠首和兔首铜像拍卖活动,再次引发外界关注。

文物流失既是一个历史遗留问题,又是一个严重的现实问题。追索海外流失文物一直为我国政府和民间所关注。

对于是否能够追回文物,目前见诸报端的的说法莫衷一是,有的基于民族感情坚决支持追索文物,有的基于理性分析认为此番文物追索胜算不大。

事实上,与人们对待普通财产的态度不同,文物归属它更多地溶入了国家、民族甚至个人的情感因素。然而既然是依法追索,文物追索更是一个法律问题,者说是一个包含强烈情感因素的法律问题。由于文物返还关系具有相当的复杂性,文物追索既涉及到文物占有国的相关法律规定,又涉及到国际法的有关规定,因此只有对有关文物追索的国内法和国际法规范进行深入研究,才能对圆明园文物追索的有关问题作出理性的考量。

北京民间艺术家彭小平向记者展示精心制作即将在法国拍卖的鼠首和兔首面人作品

国内法视角:善意取得和时效抗辩的障碍

私法规则通常赋予了文物占有者以善意取得和时效抗辩的权利,因此,对于那些通过公开市场而获得的文物以及流失时间超过30年的文物,原所有人的返还请求通常不能得到支持

在世界范围内,流失文物回归的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通过商业途径,一种是通过法律途径追回。

近几年来,随着我国国力的增强,出现了一股文物回流热,部分流失的珍贵文物通过国家出资购买、民间回购和接受捐赠等商业渠道回到了国内。尽管这些商业性的回流对于文物“回家”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其局限性也是明显的。

首先,由于文物拍卖价格日益攀升,往往需要巨资才能竞拍成功,因此,通过拍卖市场高价收回文物对于我国这样一个并不富裕的发展中国家来说很不现实。这次圆明园文物拍卖就有高达2亿元人民币的天价,为此,国家文物局明确表态反对回购非法流失文物,否则是对非法盗掘和走私文物的纵容。

其次,能够进入拍卖市场的文物,往往都是私人藏品,而收藏在国外著名博物馆中的大量的国宝级文物是不可能拿出来进行拍卖的;这就意味着通过商业途径只能回流非常少量的文物。

因此,世界各文物原属国都寄希望于通过外交和法律手段来追索流失文物。

显然,与商业性的“回流”相比,“追索”这个词多了一些道德和法律的意味,也为解决文物归属问题提供了另一种进路。对于文物原属国来说,认为对本国的流失文物享有不容置疑的所有权、而强烈要求占有者归还其流失的文物。

然而,文物一旦流失出去,就脱离了流出地国家的管辖范围,处在流失文物进口国或流失地国家的主权管辖之下,根据“物之所在地法”的冲突原则,此时文物的归属争议的解决通常依据文物流失地所在国的国内法的规定。

然而在国内法范畴内,文物归属争议的解决存在着法律障碍。这是因为,对于已经流失到一国并通过买卖、赠与、交换等方式为私人所有的文化遗产,尽管原所有人可以依据文物所在国的私法规范提出返还请求,但是,由于国内法的私法规则通常赋予了文物占有者以善意取得和时效抗辩的权利,因此,对于那些通过公开市场而获得的文物以及流失时间超过30年的文物,原所有人的返还请求通常不能得到支持。

由于圆明园流失文物是1860年英法联军抢走的,流失时间已经超过100年,它们大多经过多次买卖、赠与等方式为各国的博物馆、宗教机构、研究机构或个人所占有,并成为其馆藏珍品或私人藏品,因此,在通常情况下,文物的最终的拥有者并不一定是偷窃者或非法出口者。这也是此次圆明园文物拍卖方强调出卖人对文物拥有合法来源、因而可以进行拍卖的原因

国际法视角:条约不溯及既往、不适用第三国的障碍

在圆明园文物流失追索问题上,不论人们在道义上是多么地偏向文物返还给我国,但是,如果从法律上考察,文物返还需要服从法律的技术性规则,也无法逾越法律上的障碍,因而在现有国际法框架下,圆明园流失文物返还问题付诸法律解决具有相当大的局限性

对于文物原属国要求归还流失文物而凸显的文物归属问题,国际社会给予了普遍的关注,并通过了有关文物返还的国际法规范,试图采用进行国际合作的方式解决文物返还纠纷。

由于流失文物自被移出原属国之时起就经常处于不停的流转之中,其被占有的方式和占有的主体也是多种多样的,因此返还法律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相应地,文物返还的法律解决方式也会有所不同。为此,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54和1970年通过了《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和《关于禁止和防止非法进出口文化财产和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方法的公约》以及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在1995年通过了《关于被盗和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就有关返还问题进行了规定。我国分别于2000年、1989年和1997年加入这三了国际公约。上述三公约就以下三种情形下的文物返还问题分别提出了不同的法律解决途径。

第一种情形。在战时为了妥善保护文物的需要而移出的文物,由占领国或者第三国对被占领国的文物进行暂时保管,此时占领国或第三国通常是以保管国的身份暂时占有文物。1954年《武装冲突情况下保护文化财产公约》中有关条款针对这种情形的文物返还问题进行了规定。

第二种情形。对于那些不论是战争时期被掠夺的文物还是和平时期被盗和非法出口的文物,大部分已经经过市场行为如买卖、交换或赠与等方式为各国的博物馆、宗教机构、研究机构等公共机构或个人占有,文物最终可能以国家、组织或个人财的私人财产的形式而存在,为此,1995年国际统一私法协会《关于被盗和非法出口文物的公约》专门针对这种情形下的文物返还问题进行了规定。